《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其地位首先必须在立法领域得到实现。应在《立法法》中明确基础性法律的概念,确认《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特殊立法规则,避免其他法律对《民法典》基础制度的创设性突破,并将《民法典》作为民事相关单行法除宪法之外的立法依据,以保持《民法典》制度的体系性。同时,为保障《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及其制度稳定性,宜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完善《民法典》。此外,还应积极地推进法律的修改,抓紧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以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
《民法典》通过次日(2020年5月29日),习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将《民法典》从“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提升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既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原创性概念,也是标识性概念。自此,基础性法律理论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原创性理论。迄今为止,法学界对《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阐释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研究,如秦前红教授从《民法典》法律位阶的角度进行了相关论述、王利明教授强调需尽快形成法典化思维、黄忠教授较为系统地对民法典“从民事基本法律到基础性法律”进行了研讨、谭启平教授对于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进行了理论阐释等。然而,透过近年来多次全国性学术研讨会不难发现,绝大部分学者虽然接受了《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论断并认为这属于常识性问题,但仍局限于民商事领域基础性法律的传统认识内,对《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并没有真正形成一种学术自觉,更很少从立法、司法层面进行系统的检讨与审视。换言之,对于《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法治实现,还存在很大的研讨空间。其中,《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如何在立法上得到保障和实现,为现阶段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虽然严格意义上的实证研究可以为此提供充分的理据,但是这种方法尚未得到普遍认可。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附则的第64条第1款修改了《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的内容,引发了《民法典》的修改方式和路径问题的讨论。又如《民法典》将民事主体确认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救济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相统一,2021年12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仍然将民事诉讼主体分为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探讨如何在立法层面实现《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显得很必要。
基础性法律作为一个有别于基本法律的新兴概念,是我国立法实践的生动创新,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基础性、体系完备性、话语体系的自主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然而,当前《立法法》尚未明确“基础性法律”的涵义、特征及其立法规则,导致基础性法律与其他普通法律之间的界限不够清晰,法律之间的位阶关系也未得到一定效果规范。《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肩负着统领其他相关法律立法、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与协调性的重任。因此,亟须通过《立法法》明确与细化规定,以保障《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切实落实。
《立法法》是规范国家立法权限和法律上的约束力位阶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法律的制定主体和效力层级作了明确区分。1982年《宪法》首次提出“基本法律”概念,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而“非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基础性、全局性法律的特别慎重对待。《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民事法律,是对我国9部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而形成的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理所当然地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更因其涵盖内容之广、影响区域之大,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是基本法律的“基本法律”,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法》中对其予以特殊对待和明确定位。
当前,《立法法》虽确立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级规范的效力位阶,但既没有确认“基础性法律”这个原创性概念,也未对“基础性法律”提供具体的规范定位。这一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前并未凸显,因为民事实体法律分别存在于多部单行法中,其效力同为法律,彼此之间原则上平行适用。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民法典》不仅须统领20多部民商事法律,还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法律的作用,如果不在《立法法》中确认其“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其他现行法律或未来立法就极有可能出现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从而冲击《民法典》的权威性与统一适用,动摇《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有损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民法典》施行后已经组织并且开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废止或修改了一批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范,但由于《民法典》涉及领域极广,法律清理仍有遗漏之处,存在部分与《民法典》不协调的规范,如《民用航空法》第17条、《海商法》第1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电力法》第6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产品质量法》第45条等。上述现象说明,如果不在《立法法》中明确《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类似的不协调规定还可能反复出现。因此,无论是从践行习法治思想的角度,还是从维护法制统一性的角度,都有必要通过在《立法法》中明确《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和排他效力,确保今后的相关立法活动不偏离《民法典》的基本精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强调《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并非将其提升到宪法的地位。正是由于《立法法》没有对“基础性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现今“基础性法律”一词呈现出被泛化使用的现象,如《行政处罚法》《网络安全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等都被称为“基础性法律”。或许一些学者或者文件表述的“基础性法律”有其一定的理由,但是,习关于《民法典》地位的表述,突出的是“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基础性法律”的适用范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民法典》是唯一的“基础性法律”。
首先,《立法法》要对“基础性法律”这个原创性概念进行立法定义,并设置专门条款,明确《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如此一来,可以防止“基础性法律”的泛化使用,有利于准确把握和科学理解《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
其次,可考虑在《立法法》中增加关于法典编纂和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凡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和主要民事关系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通过《民法典》统一规范,其他法律不得就《民法典》已规范的事项作出与其相抵触的特别规定;确需制定单行民事法律的,不得违背《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通过此类规范,确保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和审议法律时将《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依据,避免“另起炉灶”制定与之不协调的法律。
再次,严格限定对《民法典》的修改程序和权限。鉴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的重要地位,应当遵循比一般法律更严格的修改要求。现行《立法法》第1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条款体现了对基本法律修改的审慎态度。对此《立法法》可进一步明确规定:《民法典》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特别程序进行,非经充分论证不得轻易改动,并应优先采用修正案形式对《民法典》进行增补或调整。通过提高修改门槛,以立法技术手段维护法典的稳定性。
最后,强化备案审查机制,将《民法典》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国家有权对下位法规、规章进行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民法典》颁行后,应当被确立为审查各级法规规章是否与之冲突的基准之一。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等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时,有关机关应及时启动备案审查程序对其予以纠正或废止。通过定期清理和审查,借助《立法法》所确立的备案审查制度,可以促使下位规范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从而保障《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在立法层面和实施层面的贯彻落实。
首先,建议在《立法法》第二章之前增设“基础性法律”这一新章节,专门阐述基础性法律的特点、作用及其立法规则。这一章节应系统性地明确基础性法律的功能,尤其是《民法典》在调整社会基本关系、奠定法律体系框架及引导下位法立法中的核心作用。具体而言,应规定《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以及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通过细化基础性法律的制定程序、修改程序和适用规则,为《民法典》基础性地位的落实提供稳定的法律框架,同时确保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作用和稳定性。
其次,《立法法》应明确基础性法律仅次于《宪法》,并高于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位阶。《民法典》不仅在私法体系中具有效力位阶的基础性,而且在公法领域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效力位阶基础性,共同发挥着其基础性法律地位的作用。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典》在肯定了《宪法》为其制定依据的同时,打破了公私法的二元藩篱,引入部分公法规范,从而形成了在法源上奉《宪法》为根本法,在内容上规定了相当多的本应由《宪法》规定内容的结构。《民法典》把基本权利转变为具体民事权利与义务,为其他法律提供了一般性规则,如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制度、行为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和意思表示的规定、免责条款制度、本数制度等,以《民法典》发挥着除《宪法》外的一般规定效力,从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为确保《民法典》的权威性,应当规定基础性法律的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前《立法法》未对《民法典》的立法权限作出特别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民法典》的修改权限仅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然而,作为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的修改应历经充分的论证与审查,确保其修改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广泛参与。即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不得对基础性法律进行实质性补充或修改。
最后,在《立法法》中规定其他法律和法规不得与《民法典》相抵触,确保其他法律与基础性法律的一致性。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与基础性法律的一致性原则,避免法律冲突或位阶失衡对法律体系统一性造成负面影响。具体而言,《民法典》的实施必然会对原有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因此,其他法律在制定或修订时,需要进行联动修改。这一联动调整是现代国家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一项系统性的法律改革任务。对于《民法典》颁布之后制定的其他法律,应确保其特别规定与《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持一致;对于《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涉及民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应根据《民法典》的条文和精神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同时,随着《民法典》的全面实施,相关法律制度的清理工作势必涉及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衔接,这就要求《立法法》应在未来的修订中,将基础性法律的规则落实作为一项具体制度。通过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可以加快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的联动修订,以适应《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对社会治理和法律实践的深远影响。
习强调:“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设区的市以上的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既应对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全方位审查并及时进行改废工作,按照《民法典》的总体要求尽快制定《民法典》的配套或者实施法律法规,又应对《民法典》颁布后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进行全面审查,抓紧修改完善,确保其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核心制度及具体条文保持一致。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但不是全部民事法律规范的汇编,许多制度需要另行制定单行法予以配套或者实施。正如习指出的:“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因此,为建立自然人户籍制度应当制定《户籍法》,为配套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为切实落实国家所有权应当制定《国有资产法》《电信法》(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新型国有财产只能纳入该法),为保障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应当制定《征收征用法》,为全面实施用益物权制度应当制定《内陆水域管理法》等。在制定这些《民法典》的配套或者实施法律时,应当将《民法典》作为基本遵循。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不是《民法典》的配套或者实施法律,也应当秉持《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行法不能突破民法典的规定”。即使是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也是如此。
众所周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商事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典》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电子签名法》《招标投标法》《拍卖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24部单行法。这些法律除《期货和衍生品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外,大多制定于《民法典》颁布之前,其内容不可避免地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或脱节。因此,这些法律亟需在《民法典》的体系下进行系统性修改,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内部自洽。
《民法典》颁布以来,仅有《专利法》(2020年10月修订)、《著作权法》(2020年11月修订)以及《公司法》(2023年12月修订)对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而其他民商事单行法的修改工作进展缓慢,尚未全面反映《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这一现象不仅限制了《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作用发挥,也可能对法律适用的体系性和一致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修改上述民商事法律时,应当明确以《民法典》作为除《宪法》之外的立法依据,即使目前还不能将《民法典》确定为民商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但至少应当牢固树立《民法典》作为民商事法律核心指导规范的观念。一是在民商事法律修改中强化《民法典》的指导作用。在法律修改过程中,应全面对照《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如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内容,确保民商事单行法与之保持一致。例如,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则,与《民法典》人格权编具体规则保持一致。同时,在条款的表述中,通过援引《民法典》条款的方式,实现对《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回应与尊重。二是推进其他法律与《民法典》的衔接性修订。
为了落实《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必须在民事相关单行法中将《民法典》作为除《宪法》之外的另一个立法依据。只有明确《民法典》在民事相关单行法中的除《宪法》之外的立法依据地位,才能使得《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在民事相关单行法中得到贯彻并保持体系一致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立法规则的调整,规定凡涉及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其内容均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如有特别规定,应建立《民法典》优先适用的审查机制。通过立法明确《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在所有相关立法中的指导性地位,如前文提到的法律主体制度。虽然在一些程序法中并未依据《民法典》的分类标准进行规定,但值得肯定的是,最新形成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将现行《仲裁法》中的公民、其他组织改成了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对于其他法律主体规定,宜以打包方式进行立法更新,将以诉讼主体为代表的“其他组织”的概念,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相同步。
其他相关法律尤其是民商事程序法的主体表述,应保持主体概念与《民法典》的一致性。为实现《民法典》主体分类标准在程序性法律中的全面适用,应采取以下具体措施:首先,全面清理和修订现行法律中与主体表述相关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进一步明确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与范围。在《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其诉讼主体表述源于行政法逻辑,但可以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明确其与《民法典》主体分类的衔接规则,避免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其次,制定主体表述的指导性规范。建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统一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法律主体表述的标准及修订要求,确保未来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最后,循序渐进推进立法更新。借鉴《仲裁法》修订草案的经验,逐步推动其他相关法律的主体表述调整,在民商事相关法律中实现表述统一,以形成示范效应。
《民法典》内含不少公法规范。比如,《民法典》第243条对《宪法》第10条、第13条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作了具体细化:“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又如《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该条先构建了个人信息权益的私益基础,然后对公权力的行为边界进行划定,规范了公权的行使,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制度指引。因此,除传统民商事法律外,其他涉及《民法典》相关制度具体化的法律亦需要进行系统性修订。民事诉讼程序、商事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就是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当事人的类型及其称谓就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
再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等,这些法律在制度设计上与《民法典》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调整规则密切相关,其修改不仅是立法体系协调的需要,更是适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步骤。具言之,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中,应充分体现《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要求。在《草原法》《森林法》《水法》等自然资源法的修订中,应进一步明确自然资源的权属、有偿使用和保护规则,进一步落实《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物权保护和利用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一些早先制定的法律条文与其新规定之间产生了抵触,需要通过修法予以纠正。《民用航空法》第17条、《海商法》第17条即是典型例子。这两部法律原先规定在航空器和船舶抵押期间禁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以保护担保权实现。《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确立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原则,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显然,新法采纳了更开放的抵押物处置规则,与旧有规定存在冲突。因此,应当修改《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的相关条款,废除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使之与《民法典》的物权规则保持一致。还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和《电力法》第60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也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原则不符。依据这些专门法条款,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民法典》强调侵权损害赔偿应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等)外,不应轻易减免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审慎评估环境法和能源法中的免责条款,必要时予以修改或废止,以确保侵权责任规则的统一性。又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了出资人在解散清算后债务“消灭”的情形,意味着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务自动免除。这与《民法典》平等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悖,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本质上是投资者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形式,不应通过法律漏洞逃避债务。因此,需修改该条,将债务处理与《民法典》有关债权清偿和责任承继的规定相协调,防止不当免除责任的现象。再者,《产品质量法》第45条限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诉讼必须在2年内提起,而《民法典》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且对人身损害赔偿未设特殊较短时效。这造成了产品侵权受害人与一般侵权受害人在时效上的不公平待遇。为贯彻《民法典》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应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时效规定予以修改,至少延长至与《民法典》一致(3年),以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生产者责任之间的关系。最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引用了已废止的《合同法》第73、74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而这些制度现已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第535条、第538条等)。对此,应尽快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引用依据更新为《民法典》的相应条款,避免法律适用中的依据错误。综上,凡现行法律中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之处,都应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及时修改或废止,维护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为保障我国法制的统一性,我国《立法法》建立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以确保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为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有关机关在对上述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进行审查时,必须践行习关于“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的指示。2020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含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发出通知,要求对各自制定或批准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自查清理。凡内容与《民法典》的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要逐一梳理并制定修改或废止计划,确保在《民法典》施行前完成清理。国务院办公厅亦于同年8月发布《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0〕62号),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责任主体和时限安排。这些政策文件在顶层设计上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清理提供了具体的行动框架和规范依据,使得各地方机关的相关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然而,实践中《民法典》配套的法规、规章清理工作远未达到理想状态,还需继续努力,达到见底清零的目标。
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作为法规范体系中效力位阶低于法律的规范形式,其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此乃法治基本常识。《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其实施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应当由制定机关对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和修改。然而,这一工作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重视,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仍然存在与《民法典》相抵触的内容,影响了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国务院先后十次修改或废止行政法规,对61部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改,废止了28部行政法规。这些修订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技术性调整,涉及与《民法典》核心制度相关的重要条款修改的仅有《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婚姻登记条例》4部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的行政法规仍然存在大量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行政法规规定。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直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显然与《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关于连带责任适用条件的规定相冲突,但迄今未见修订。又如,依《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即使须规定所谓的法定违约金也应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但《电信条例》仍然规定了法定违约金。此类问题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削弱了《民法典》的权威性。因此,必须对行政法规进行彻底清理,以确保其与《民法典》的协同性。
此外,部门规章亦存在大量与《民法典》不相符的规范需要清理,同时因其涉及面广,会直接影响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实践。例如,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曾以原《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吸收了相关内容,对监护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作出了新规定。继续沿用旧规章的表述,可能导致责任认定标准与《民法典》不一致,引发法律适用混乱。因此,教育部门应及时修改该规章,使其责任认定依据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再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条,援引了已废止的《担保法》作为其依据。鉴于《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已统一规范了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该规章亦需修改其依据,并检视具体办理程序是否需随《民法典》新规定而调整。
首先,明确清理工作的法律依据与责任主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清理与修订应以《立法法》中关于基础性法律的表述为法律依据,明确其他法律法规不得与《民法典》相抵触。国务院及其他法规制定机关应利用《民法典》实施的契机,对现有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其中涉及民事权利义务调整的条款,确保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法律审查应包括对所有涉及民事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条文进行逐项核对,发现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应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部门规章的清理应由各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在全面梳理本部门规章与《民法典》关系的基础上,及时废止、修改或重新发布有关规章,使基层执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此举既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也是避免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的必要措施。
其次,完善清理和修订的机制。应当建立由国务院法制部门主导、司法部协调、各部委参与的法规清理联动机制。该机制不仅可以有效推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清理工作,还能确保修订工作的高效性与全面性。一是通过行政审查对现有法规和规章进行排查,形成与《民法典》规定可能存在冲突的条款清单;二是明确制定清理工作的时间表和责任清单,确保清理和修订工作按期完成,避免因行政效率问题导致清理工作滞后。
最后,明确清理的重点领域。对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调整的重点领域,应优先进行清理与修订。例如,《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责任的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避免责任的泛化对业主权益造成不当影响。同样,《直销管理条例》中的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的连带责任条款,应参照《民法典》规定,明确责任的具体边界,避免过度限制民事主体的权利。此外,涉及合同、物权等其他重要民事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应优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修订,确保法律的协调性。
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尚存诸多与《民法典》相抵触的内容。举重以明轻,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立法技术的差异性以及法律意识的区域性差别,更是难免与《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不相协调。尽管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行政区域,但其规范数量庞大,涉及民事活动的范围广泛,与公民、法人的日常活动联系紧密,对实现《民法典》的法治统一和地方治理法治化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深入推进地方性法规、规章清理,是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立法实现的关键一环。
第一,在中央层面,应进一步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清理的政策指导与统筹安排。要求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及有关机关,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与《民法典》精神、原则不一致的内容,并做好立改废的及时对接工作。同时明确地方性法规、规章清理的范围、责任主体和时限安排,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提供具体的行动框架和规范依据,让各地方机关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第二,在地方层面,持续推进针对性较强的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响应中央号召,相继展开了体系化的清理工作,其中,北京市、上海市及广东省的表现尤为突出。这些地方通过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布清理决定的方式,集中对与《民法典》相抵触的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梳理和调整,确保地方性法律体系与《民法典》的协调一致。例如,北京市自2020年下半年启动专项清理,于2021年3月决定废止《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同时对《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6部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及时修改,使其内容与《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保持高度一致。上海市则于2020年12月底前,通过一揽子方式修改了涉及合同、侵权责任等领域法规中与《民法典》不协调的术语表述,并建立了法规规章常态化清理机制,定期开展法规规章评估和审查。广东省更是以更大力度推进清理工作,截至2021年底,共计清理地方性法规417件、废止12件、修改65件,清理数量和效果均位于全国前列;广州市还特别出台了专项法规清理决定,精准梳理了11件法规,确保了法规体系在《民法典》实施首年内实现协调统一。上述地方的实践案例体现出地方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整体特征:清理范围覆盖广泛,既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房地产登记等传统民商事领域,也涵盖人格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新型民事规范领域;清理方式多样,既包括废止整部法规的重大决定,也包括修改个别条款的精细调整;同时注重清理工作的及时性与长效性结合,通过制度化安排确保清理成果稳定持续。
第三,为保障地方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强化地方立法机关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机制,形成统一高效的组织保障体系。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省市设立了专门的法规规章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合专班,明确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总体统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建立起了科学高效的协同机制。此外,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规清理过程中,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并进行了充分的立法论证,提升了法规修改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比如,北京、广东等地聘请了高校法学院知名教授组成专家团队,召开多次专题研讨会,细致评估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是否与《民法典》原则相符合,从而大大提高了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规范和专业化水平。
第四,还需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以强化对地方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监督力度。通过备案审查这一制度保障,各级人大常委会积极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及时清理与《民法典》不符的规范,确保法规修改废止程序的依法合规。例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备案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督促修改了一批与《民法典》相抵触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有效促进了地方性法规与基础性法律的统一衔接。
概言之,持续推进地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不仅是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治理体系法治化、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未来,各地应进一步巩固当前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成效,持续优化法规规章清理机制,加强部门协作与专家论证,强化备案审查监督,确保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民法典》的协调一致,最终推动国家法律体系整体协调、统一和完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2024)》的相关规定,法律修改主要包括修正案、修正和修订三种形式。对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为了保障其法律框架的稳定性,并体现立法修改的严谨性,通常会采用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宪法》与《刑法》均采取了此种修改方式。《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应采用修正案方式对其进行修改。这一学术观点必将逐步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共识。
法典的修改不同于一般单行法律的修改,具有系统性与高度的内在逻辑关联,因此必须通过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稳定性的修正案程序来实现。例如,《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先后通过了12部修正案,不仅保证了规范内部的稳定与连续,更是维护了其外部效力与权威。同样地,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与尊严,保持《宪法》的权威性,1988年以来的5次修正,均采取修正案的方式。可以说,以修正案修改法律的方式有效防止了其他单行法对《宪法》或《刑法》基础地位的削弱。
具体而言,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民法典》,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修正案方式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典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相较于废止旧法、重新制定新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必要的部分条款进行增删,不改变《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和编纂体例,从而使民事法律体系保持延续,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剧烈波动。公众和法律适用者仍然以同一部《民法典》为依据,只需关注修正案所作的有限改动,有助于维持公众对民事法律秩序的信赖和预期。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民法典》是成文法国家的主流选择,为了保持民法典的主体地位,各国在修订民法典时通常采取审慎的立法态度,尤其是在涉及民法典修改时。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民法典的修订通常通过设立专门委员会进行深入论证,并且这种修订往往是渐进式的。《德国民法典》每次修改与补充都有着复杂的论证过程,《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现代化改革便是很好的例证,他们通过特设委员会对所需修改的内容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论证。由于债法部分的重大修订会影响《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安排,因此对于《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现代化改革的呼声从1978年开始,直到2001年才予以通过。在《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进程中,负责修法的特设委员会广泛听取了德国社会各方意见,确保修订的内容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尽可能避免破坏民法典的体系性。此外,《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方式亦能反映出对于法典修改的审慎态度。日本于2017年通过《关于民法部分改正的法律》仅围绕财产法部分进行了全面且精准的现代化调整,而未采取另立民事单行法或大规模重订的方式。在根据社会结构与经济环境进行调整的同时,有效保障了民法典的体系性与权威性。
其次,修正案方式有助于确保法典内部的体系协调。由于所有修改均在《民法典》框架内进行,立法者在提出和审议修正案时必须考虑其与现行法典其他规定的衔接,避免各章节之间的不一致。这比起在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特别法更能防止出现法律冲突和体系紊乱,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与之相反的是,《法国民法典》在修改过程中常以单行法的方式补缀式地应对社会发展需求,由此导致数量众多的单行法难以与民法典体系协调。法典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制度安排与条文设计具备系统性和逻辑性,若允许单行法律随意修改《民法典》的核心制度,则将导致规则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法典体系的解构。例如,《民法典》明确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规则,如果允许单行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任意修订相应条款,就可能导致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出现混乱或相互冲突的现象,从而破坏《民法典》内在的体系性。再如,《民法典》明确了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和违约救济的基础性制度,若允许其他法律任意规定与之不同甚至相悖的合同规则,如房地产领域的预售合同规则或金融领域的借贷合同特殊规定,将弱化《民法典》作为统一法律基础的作用。
复次,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民法典》能够有效防止其他法律对《民法典》基础性地位的削弱,可以有效抵御“外部法律冲突”的产生。所谓外部法律冲突,是指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擅自规定与《民法典》相矛盾的规则,削弱了法典的统一适用性。例如,《民法典》施行前后又相继制定或修改了大量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单行法律,如果不确立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不同立法可能各成体系,增加法律冲突风险。通过修正案将其中重点领域与立法精神的修改纳入《民法典》,则可有效避免立法目的、立法背景不一致导致的法律逻辑混乱,减少单行法另起炉灶、各行其是的立法空间,防止民事领域重新出现各自为政的“法律孤岛”。由此观之,修正案成为连接《民法典》与社会发展需求的桥梁,在维护法典权威的同时保证了法律的与时俱进。
最后,从立法程序和透明度看,修正案方式也更为规范和易于监督。将《民法典》的修改以修正案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和法律实务界能够清晰地了解哪些条款经过了何种改动;同时通过积累修正案条文,立法机关还可以适时将其编纂进新的《民法典》修订版文本中,保持法典文本的现行有效性。这种渐进改良模式符合立法科学规律,减少了全面修法对《民法典》体系的冲击。
总之,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民法典》,是保持其法律框架稳定、避免不必要冲突并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有效方式。通过修正案的途径进行修改,不仅能有效维护《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系统性,还能防止其他法律对其基础性地位的冲击。随着社会变革的深入,如何平衡《民法典》的稳定性和灵活性,将是未来立法的重要课题。
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在修改《民法典》时,原则上只能通过修正案进行渐进式调整,以避免因大规模修改而损害法典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只有在《民法典》第11条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其他单行法对《民法典》规则进行适度补充。即便如此,这些补充性条款也必须明确与《民法典》的核心原则和基本精神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与法典内容相悖的规定,从而削弱《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引领作用。同时,在《民法典》框架内,允许其他法律根据具体需求进行适度补充的前提下,应通过严格的审查机制确保补充性条款与法典的核心价值观念相契合,从而维护《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地位”。
为将修正案方式切实落实到《民法典》的修改中,需要在立法程序上做好相应安排。其一,明确修正案提案权和启动条件。应规定只有在《民法典》某部分确有必要调整且无其他途径解决时,方可提出修正案议案,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机构进行前期论证和评估,以确保修正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二,规范修正案的审议程序。相较一般法律案,民法典修正案应经过更严格的审议,多方征求意见并经专门委员会反复讨论,以防止因草率修改破坏法典体系。在条件允许时,可以将重大修正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以彰显其重要性。其三,建立修正案与法典文本的衔接机制。每次修正案通过后,应及时公布修正案全文并更新《民法典》的法条内容,官方出版物可以以修订批注或新版增补的形式向社会提供最新的法典文本,以方便适用。其四,借鉴刑法修正案的做法,对修正案进行编号和统一命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修正案(一)》”等,以便于引用和识别。通过有序编号,可以直观体现民法典历次修改的轨迹,增强立法的公开透明度。其五,在立法规划层面,将民法典的定期评估和修订纳入人大立法工作计划,避免修法的随意性和滞后性。只有当制度化的修正案机制建立起来,《民法典》才能在更长时间内保持活力,在确保稳定性的同时,不断反映新的社会需求和先进理念,实现持续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的问世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走向完善,《民法典》的地位嬗变要求深刻把握习重要讲话的精髓,充分理解《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深刻内涵,抛弃传统的部门法间的效力位阶理念,因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革新,系统建立《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理论体系、知识体系和实现机制。《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具有理论正当性,在公法、私法规范中都发挥着基础性的功能价值。《民法典》所确立的立法理念、根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理应成为其他部门法共同遵循的制度基础,《民法典》构建的民事权利体系更是奠定了其他部门法权利保障的规范依据。但是,基础性法律作为政策性表述,尚未成为一项立法规定,如何贯彻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有许多疑难问题是需要法学界进行深入研讨甚至争鸣。从立法层面来说,对于《民法典》的缺陷或者漏洞,宜以修正案的形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其他法律规范应保持与《民法典》的一致性,可以打包修改与《民法典》相抵触的条文规定,甚至可以以《民法典》为依据进行备案审查,以推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对应于《民法典》的修改。对于司法解释来说,自然也应当将其限定在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内,避免司法解释过泛从而解构《民法典》。对《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认识与立法实现任重而道远,对于《民法典》具体制度如何同其他部门法衔接等诸多问题,仍待学界对此进行深入探究。